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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宗教财产的规范逻辑
发布时间:2023-04-26     作者:   点击量:923   分享到:

于《民法典》的价值立场,宗教财产的规范逻辑应该回归到两个方面:一方面,尊重宗教财产面向社会公众的私法属性,其所有权性质和类型应分别为公共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所有权,再由财产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所有权主体应为公益信托法人;另一方面,因宗教财产的公共利益价值导向,从而确定其监管方式应由公法介入并辅之以其他社会力量共同监管,即从私法确权和公法介入监管两方面展开,使宗教财产回归合理的规范逻辑。

一、宗教财产所有权性质的法理分析

(一)《民法典》的私法属性指向

审视《民法典》的立法考量,宗教财产在财产结构上主要来源于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捐助,财产属性必然纳入私法视域加以规范,而该财产集合的财产价值不仅面向宗教活动而且也面向全社会,就形成了宗教财产的公共性质。由此,宗教财产物权性质指向是服务于社会公共性质的用益物权,该财产权利的范畴实属私法范畴无疑。不仅如此,宗教财产是因捐助人让渡个人所有权而形成的,目的是使不确定人受益,如若单纯视宗教财产的功能实现对象为宗教活动和宗教组织,这与实际不符也很难解释宗教财产承担社会公共义务的客观事实, 实际上,宗教财产是一种严格区别于行政目的的公共财产,只不过是其私法性质的公共财产目的与国家财产的公共目的具有重合性。宗教财产的属性完全是私法财产,宗教财产作为公共财产的一种财产类型始终适用私法制度, 只不过是受到公共目的和公共利益的限制。厘清宗教财产的所有权性质为私法语境中的公共所有权,其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自治才有得以实现的法律前提。

(二)财产面向:社会公众

审视我国《宗教事务条例》,其中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财产的使用、财务制度的公共面向规定,实际上是解释了宗教财产面向社会公众及公共利益的定位。客观上宗教财产并非只是面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还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就公用性而言,公众用公产,以提供于不特定多数的公众之使用为其本质,宗教财产的公共利用不论是自由使用抑或许可利用均是对公众承认公产利用的情形。宗教财产之所以能够面向社会公众,主要是其财产基础源于捐助财产的初始公益性定位,这也是类似宗教财产等捐助财产被称为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的原因,捐助财产让社会公众受益是捐助者在高度道德驱动下的结果。实际上,这也更为清晰地描述了宗教财产从来源到用途的整个财产运行过程,即由捐助人在自愿放弃私人所有权后形成的宗教财产转而承载了服务社会公众的任务。因此,宗教财产具有公益性质的财产价值属性。

(三)所有权类型:法人所有权

物权原理要求所有权的确认必然有具体的所有权主体,依该法理,将宗教财产所有权定位于公共所有权, 实际上,这里的公共所有权是公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的共同上位概念,然而,为了清晰的确定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有必要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立法设计上加以拟制,即法人化设计。对于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及归属,主要有以下几个学术观点,有必要逐一分析检讨。

第一,财团法人所有。该观点认为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寺观教堂只能是财团法人并具有法人所有权。从民法原理和法律审查的角度给出了路于《民法典》的价值立场,宗教财产的规范逻辑应该回归到两个方面:一方面,尊重宗教财产面向社会公众的私法属性,其所有权性质和类型应分别为公共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所有权,再由财产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所有权主体应为公益信托法人;另一方面,因宗教财产的公共利益价值导向,从而确定其监管方式应由公法介入并辅之以其他社会力量共同监管,即从私法确权和公法介入监管两方面展开,使宗教财产回归合理的规范逻辑。

一、宗教财产所有权性质的法理分析

(一)《民法典》的私法属性指向

审视《民法典》的立法考量,宗教财产在财产结构上主要来源于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捐助,财产属性必然纳入私法视域加以规范,而该财产集合的财产价值不仅面向宗教活动而且也面向全社会,就形成了宗教财产的公共性质。由此,宗教财产物权性质指向是服务于社会公共性质的用益物权,该财产权利的范畴实属私法范畴无疑。不仅如此,宗教财产是因捐助人让渡个人所有权而形成的,目的是使不确定人受益,如若单纯视宗教财产的功能实现对象为宗教活动和宗教组织,这与实际不符也很难解释宗教财产承担社会公共义务的客观事实, 实际上,宗教财产是一种严格区别于行政目的的公共财产,只不过是其私法性质的公共财产目的与国家财产的公共目的具有重合性。宗教财产的属性完全是私法财产,宗教财产作为公共财产的一种财产类型始终适用私法制度, 只不过是受到公共目的和公共利益的限制。厘清宗教财产的所有权性质为私法语境中的公共所有权,其财产所有权径参考,在理论上也确定了宗教财产的一种归属主体。但是,该观点欠缺宗教财产归属主体上的周延,实际上,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财产的构成部分, 宗教活动场所仅是主要的宗教财产使用者,宗教财产的实际受益人也绝不局限于宗教活动场所,更多的是社会大众。不仅如此,现实中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仍然占有一定数量的宗教财产,不能说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而占有的宗教财产就是非法财产。因此,该观点不能全面涵盖和解释宗教财产的现实存在价值。

第二,所有权区分理论。该学说将宗教财产设计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区分所有,该观点对宗教财产的立法有理论上的参考价值,但是,该观点所带来的困惑是宗教财产的归属主体统一化且统一的标准确定的问题。另外,宗教财产范围内的历史文物遗迹、自然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自然无争议,实际上这些历史文物遗迹和自然资源的实际占有使用的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其他人,在该语境中的国家所有权实际上是对宗教和相关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也仅仅是一种国家治理体制结构在主体上的纵向划分,并不影响宗教财产自身在私法体系中的归属确定和性质,所以,该观点中的宗教财产所有权划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划分价值不是很大,也不影响宗教财产所负担的公共利益实现。

第三,目的财产论理论。该观点明确了宗教财产的用途,对宗教财产的管理及安全运行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但该观点过分强调宗教财产的使用目的和监督而忽略了归属,宗教财产的使用目的和监督运行固然是宗教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但由于其归属的团体化的客观影响,立法路径必然是在宗教发展语境中依循法人意思自治下的法人治理,而且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交由法人,否则,很难解释宗教的团体化运行。不仅如此,宗教财产的使用也必然要通过法人内部治理结构加以实现,显然,回避宗教财产归属,对于其合理规制就无从谈起,只谈目的而忽略其归属的看法实为不妥,不利于宗教财产的立法与民事法律体系的法律衔接。再者,目的财产论观点中的何种目的具有合目的性的解释仍然模糊有待商榷。

第四,归属于宗教组织理论。该观点对宗教财产的归属组织做了全面的分析整合,明确了宗教财产的归属对象。但该观点也有不妥之处,仅强调宗教财产归宗教组织,立论点只是从宗教组织的单一维度去展开而忽略了其他维度在客观上的存在,实际上我国宗教的发展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并非割裂存在,用孤立发展的眼光看待宗教的发展并加以立法设计明显存有不妥之处, 从全面立体的视野看这种做法始终是具有局限性的,不利于宗教的长远发展。再者,将宗教财产归属于某个组织,仅仅说明的是该组织对宗教财产享有用益物权而非核心物权的所有权。因此,只强调归属而回避所有权并不能体现宗教财产应有的价值张力,其物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个权能也得不到明确的指向。

综合这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应该从财产捐助人、受益人、财产用途三种要素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法人类型并赋予该法人财产所有权,具体来说,应由宗教教职人员、财产捐赠人、政府派员、其他社会力量、宗教财产所构成,宗教组织只是宗教财产的受托人,实质上形成了一个集合而成的拟制民事主体, 然后赋予其法人资格来履行宗教财产的公益财产义务。在立法上,将该法人类型明确为公益信托法人并置于非营利法人之下。

二、监管:必要的公法介入

(一)非公共利益的阻却

宗教财产作为一种公共财产受公法介入进行监督就决定了其财产负担指向——社会公众和公共利益,非社会公众受益和非公共利益的财产使用都受到公法的阻却,法律效果上和违背财产物权的行为具有一致性。

第一,合目的性考察。在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做设计时,就考虑到了宗教财产的目的指向为社会公众,如若监管不善,不仅不利于宗教健康发展甚至会导致社会公共秩序失衡。这就为公法介入宗教财产提供了两种合理解释,其一,对宗教财产在其目的性及合理外延以外的任意使用加以目的阻却,使其只局限在宗教活动本身及其他宗教公益性范围内。其二,赋予宗教财产在管理语境下的阳光运行机制,实现其财产运行监督的目的价值。实质上,公法对宗教财产的非公共利益用途的阻却也是保护捐助人的捐助权益,在这一点上,捐助人的私人捐助行为目的和国家的公法保护公共利益义务具有相向性。

第二,回应社会公众关切。宗教财产的原始形成源于具有高度道德驱动和社会责任心的捐助,其财产使用动向受到社会公众的关切再正常不过,而行政公权力负有对社会重大关切给予回应的行政责任,由此,公法以授权于行政主体的方式介入监督宗教财产具有法律正当性。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属于非营利法人,此类法人兼具自律性他律性,其健康发展与宗教财产的合理规制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在该语境下,宗教财产、公共利益、政府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才是宗教财产走向合法善治的明确途径。

(二)保障私法公共性

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既然是非营利法人类型,遂我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就突出了其服务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价值,这就需要在私法语境中的宗教财产公共服务和公法语境中的行政公权力保障公共利益之间实现良性互动。这种良性互动的结果就是公法授权下的公权力保障私法财产实现其公共财产价值,但整个过程严格区别于行政主体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支配,因为国家对国家财产行使所有权、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基础来自公法授权,实质上是带有限制性的公权力约束, 防止公权力扩张挤压私权利,但私法语境中的法人支配宗教财产实现公共利益完全是在私法范畴内运行。具体来说,法人对宗教财产享有财产所有权,只不过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由不同的对象行使权能, 因而,公法介入宗教财产的保护与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叠加效应抑或相向性,只不过法律行为运行呈现私法和公法两种不同的法域轨道。

(三)公信力建设的需要

近些年来,存在一些企业和个人假借宗教敛财或以宗教的形式进行牟利的现象,有些地方政府也参与其中提出所谓的宗教搭台、经济唱戏,更有甚者将寺庙宫观上市作为资金募集的手段的非法使用。这些现象的出现有损宗教的形象,虽然是零星或个别局部现象,但通过舆论的快速信息化传播会将个别失范现象演变成社会公众的共识,致使社会公共秩序受到影响, 进而使宗教组织长期积累的公信力资本大打折扣。正因如此,公法介入宗教财产加以监管,用行政的、刑事的法律工具对宗教财产的失范使用加以修复,能够有效保障宗教的健康发展,让宗教财产的阳光运行消除社会公众对已然发生的失范现象产生的联想。在本质上,公法介入宗教财产的监管会产生两个效果,即宗教发展的公信力保障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

(四)与其他监管力量的关系

宗教财产的监管并非只局限于公法监管的一元监管形式,也有社会公众、网络平台、新闻传媒等力量的监管,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典》第94条直接赋予捐助人向捐助对象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权利,捐助对象有义务及时、如实给予答复,这都说明对于宗教财产的监管呈多元化态势,而公法监管与其他监管力量的监管关系也并非互相排斥而是互相弥补,这就形成了共同监管的叠加效应,无论何种监管主体以何种监管方式介入都出于一个共同的原则,即以积极的监管防止宗教财产被非公益性的利用,使之回归财产设立时的初始财产设置目的。

总之,对于宗教财产的监管不限于公法,并且鼓励社会力量、网络平台、媒体、捐赠人等全社会力量参与宗教财产的监管,使之处于公开透明的运行,也是全社会所期待的。相较之下,这些监督力量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监管义务,但公法语境中的行政主体却负有回应社会重大关切的义务,而回应社会关切又是行政主体履行社会公共义务的应有之义,从国家的视角看公法介入更具公信力。

宗教健康有序发展始终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国家立法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将宗教秩序一并纳入加以维护。《民法典》的价值立场是明确的,尊重宗教的发展规律和财产安全,将相关制度安排在捐助法人的非营利法人一节,这一立法安排最大化地体现了社会的共同参与。宗教财产的合理规范逻辑应在私法范畴内,即从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确定和监管两个方面展开。具体来说就是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属性,应该是基于其财产用途而将其确定为公共所有权,该公共所有权完全不同于公法所有权性质,应是具有私法属性且财产面向社会公众的。依循此法理,该所有权的民事主体的选择应该是法人化构造,具体应该是包含的集合体法人,并将此类法人明确为具有公益信托法人资格。这样的立法构造给宗教组织、宗教财产、捐赠人、其他社会力量明确了法律位置。宗教财产的另一个规范逻辑就是监管,这种监管应该付诸公法的介入,介入方式应该是对宗教财产的非公共利益使用加以阻却,保障宗教财产的私法公共价值和宗教公信力建设。